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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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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樓] 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

來源:法律教育網 作者: 時間:2010/03/20
商標法律師: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奮斗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刁麗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寧,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龍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奮斗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刁麗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寧,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光泉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南匯路73號。
  法定代表人吳潔蓉,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淑琴,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因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寧、徐巍,被上訴人上海光泉餐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淑琴、董美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第42類服務項目快餐館、飯店、餐廳、自助餐館,編號為第1442995號的商標注冊人,該商標左半邊為變形“TB”及變形的“1+1”組成,右半邊為“1+1” 及“YIJIAYI”組成(見附圖),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原告庭審時另提供注冊證號為第1455548號、第 1486753號、第1507407號、第891201號及第1013560號商標注冊證,說明原告商標注冊的歷史。
  原告在哈爾濱設立了酒店。從原告提供其自己開設的部分店面照片顯示,其中“奮斗店”店招中間為變形“TB”及變形的“1+1”組成的商標,左右兩邊分別有“臺北1+1”以及 “奮斗店”等字樣。原告企業曾被評為“黑龍江名酒店”、“中華餐飲名店”等。原告商標于2000年被哈爾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哈爾濱市著名商標”。原告以案外人曾使用“臺北1+1”字樣向相關法院起訴,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2004)延州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和(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35號民事調解書。
  200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南匯路73號,對店牌有 “伊加伊1+1”字樣的餐廳現場狀況進行了拍照。照片顯示該店招牌上有“伊加伊1+1”以及“伊加伊”等字樣。根據原告的保全證據申請,上海市公證處對原告的上述拍攝過程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2005)滬證經字第5528號公證書。
  原告代理人庭審時明確,到開庭為止,分攤到本案的實際支出費用約為人民幣13,000元,但考慮到今后還會發生費用,故實際支出費用仍以訴訟請求的金額為準。
  另查明:1999年11月7日,林坤勇在服務項目第42類餐廳、飯店等上申請注冊了“伊加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332426號,注冊有效期至 2009年11月6日。2001年10月30日,林坤勇與被告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許可被告在店招、餐臺、餐具、桌布、店內外裝潢等服務上使用上述注冊商標,使用期限至2006年10月29日。
  2002年3月28日,林坤勇在服務項目第35類飯店管理等上申請注冊了“1+1”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739392號,注冊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2002年4月1日,林坤勇與被告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許可被告在店招、餐臺、餐具、桌布、店內外裝潢等服務上使用上述注冊商標,使用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
  2004年1月13日,林坤勇在第43類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伊加伊 1+1”商標,目前商標局已經受理該注冊申請,發文編號為ZC3885375SL.
  又查:1997年7月,上海金客滿餐廳向上海市長寧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伊加伊擔仔面餐廳,法定代表人為吳潔蓉。截止2005年7月8日,上海伊加伊擔仔面餐廳連鎖店達二十余家。
  原審法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注冊證號為第 1442995號商標,左半邊為變形“TB”及變形的“1+1”組成,右半邊為“1+1” 及“YIJIAYI”組成,四個部分的有機組合構成原告商標的整體,原告注冊證號為第1442995號商標中的“1+1”并不是該商標的主要部分。將該商標與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字樣整體、要部進行比較,雖然其中部分字樣相同,但由于原告商標為組合商標,直觀上與被告使用的字樣有很大的區別,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兩者不構成近似,故被告店招上使用“1+1”字樣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原告又以與商標侵權同樣的事實指控被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證據和理由,法院難以支持。原告稱案外人使用“臺北1+1”行為已被相關部門認定構成侵權,因該使用行為與被告使用行為有明顯的區別,故不具有可比性。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原告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10元,由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負擔。
  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其核心部分為“1+1”,而被上訴人將“1+1”作為店招牌匾使用,構成與上訴人注冊商標的近似,導致一般消費者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提供的服務產生混淆和誤認,侵犯了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顯屬錯誤;二、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上訴人的企業名稱,將“1+1”作為店招牌匾的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服務,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而不予認定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上海光泉餐飲有限公司答辯認為,其在店招上使用“1+1”的行為既不構成侵犯商標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一、由于案外人林坤勇在第35類服務商標上注冊了“1+1”,在第42類服務商標上注冊了“伊加伊”,故經過林坤勇的授權許可,被上訴人使用 “1+1”的行為系合法使用,況且與上訴人的第1442995號組合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絕無誤導消費者的問題,不存在商標侵權;二、由于雙方在兩地經營,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競爭關系,更沒有證據證明導致了消費者誤認,因而也不存在不正當競爭。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在二審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本院認為: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為商標注冊人,對注冊在第42類服務項目快餐館、飯店、餐廳、自助餐館,編號為第1442995號,左半邊為變形“TB”及變形的“1+1”,右半邊為“1+1”及“YIJIAYI”的組合商標(見附圖)享有商標專用權。組合商標具備顯著性,但并不說明其中的組成部分也必然具有顯著性。換言之,根據商標法對組合商標實行的整體注冊整體保護的原則,商標注冊人對組合商標的專用權并不必然推導出對該商標中任一個組成元素均享有專用權。由于被上訴人在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以及“伊加伊”標識,與上訴人第1442995號組合商標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相關公眾不會對兩者提供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混淆,故該行為不構成對第1442995號組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又由于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從事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不正當手段進行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故其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訴請也不能成立。
  上訴人認為其1442995號注冊商標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核心部分就是“1+1”,而被上訴人將“1+1”作為店招牌匾使用,構成了與上訴人的注冊商標的近似,導致一般消費者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提供的服務產生混淆和誤認,侵犯了上訴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認定顯屬錯誤。本院認為,首先,由于上訴人的組合商標由拼音、數字、圖形等四部分元素組成,“1+1”只是其中的一個部分,并非該組合商標的主要部分,上訴人僅以“1+1”主張商標專用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被上訴人并未在店招上使用與上訴人的第1442995號組合商標完全相同的標志,且其在店招上使用“1+1”的同時,均醒目地標注了其被許可使用的由案外人林坤勇注冊在第 42類餐廳、飯店等項目上的“伊加伊”服務商標,故在整體上也未形成與上訴人第1442995號組合商標的近似,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故上訴人關于商標侵權一節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上訴人的企業名稱,將“1+1”作為店招牌匾的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服務,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而不予認定是錯誤的。本院認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作為原審原告,對其關于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有責任提供充分的證據,如果提供的證據尚不充分,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以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等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如前所述,由于本案中被上訴人在店招上使用“伊加伊1+1”以及“伊加伊”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第1442995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的行為系假冒注冊商標行為,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企業名稱“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中的“1+1”部分,已被相關公眾所熟識,導致消費者容易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服務的來源以及經營者之間的關系產生混淆誤認,同時上訴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故上訴人關于不正當競爭一節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10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圖: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注冊在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2類,注冊證號為第1442995號的組合商標。?
  審 判 長 朱 丹
  審 判 員 于金龍
  代理審判員 李 瀾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董爾慧

[本文來自:法律快車 www.lawtime.cn]

作者:60.168.3.*   回復:0   發表時間:2012-07-22 22: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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