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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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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8)民三監字第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鴻翔路11號。
法定代表人:刁麗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寧,黑龍江遠東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吳潔蓉,上海市楊浦區至惠餐廳業主。
委托代理人:呂淑琴,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因與再審被申請人吳潔蓉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年2月14日作出的(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08年9月17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聽證,現已審查完畢。
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申請再審稱:1、被申請人企業名稱不包括1+1,其將1+1作為店招牌匾使用系違法行為;林坤勇注冊的“1+1”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5類,其許可被申請人使用在店招、餐臺等系違法行為,并且侵犯了申請人的商標權。2、被申請人將“1+1”作為店招牌匾使用,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3、原審判決沒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對商標的整體及主要部分進行比對,并考慮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申請人注冊商標的核心是“1+1”,商標比對既要進行整體比對,又要進行主要部分比對,被申請人使用的標識與申請人商標主要部分相同,二者構成近似。申請人商標具有顯著性和知名度,原審法院對此未進行充分認定。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申請人原一審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查明: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在第42類服務項目快餐館、飯店、餐廳、自助餐館上申請注冊第1442995號商標,商標左半邊由上下排列的及組成,商標右半邊由上下排列的“1+1”及“YIJIAYI”組成,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其另提交注冊證號為第1455548號、第1486753號、第1507407號、第891201號及第1013560號商標注冊證,說明其商標注冊的歷史。其中注冊證號為第1455548號、第1486753號及第1507407號商標均由上下排列的及組成,核定使用項目分別為第42類、第32類和第39類,注冊日期均在第1442995號商標之后。
2005年4月20日,上海市公證處出具(2005)滬證經字第5520號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位于上海市翔殷路1088號的餐廳招牌上有“伊加伊1+1”及一碗形圖案中間的“1+1”字樣。經查詢,該餐廳登記名稱為“上海市楊浦區至惠餐廳”(以下簡稱至惠餐廳),經營者為吳潔蓉。
2005年5月26日,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以吳潔蓉侵犯其商標權及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2萬元。
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提交其自己開設的部分店面照片,其中“奮斗店”店招中間為及組成的商標,左右兩邊分別有“臺北1+1”以及“奮斗店”等字樣。“昆侖店”使用的是“臺北1+1”及拼音“TAIBEIYIJIAYI”。大連店亦使用“臺北1+1”及拼音“TAIBEIYIJIAYI”,另外使用了由及組成的商標。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曾被評為“黑龍江名酒店”、“中華餐飲名店”等。其商標于2000年被哈爾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哈爾濱市著名商標”。
另查明:吳潔蓉于1997年7月向上海市長寧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其上海金客滿餐廳的企業名稱變更為上海伊加伊擔仔面餐廳,吳潔蓉為法定代表人。截止2005年7月8日,上海伊加伊擔仔面餐廳連鎖店達二十余家。
案外人林坤勇于1999年11月7日在第42類餐廳、飯店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第1332426號“伊加伊”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09年11月6日。2002年3月28日,林坤勇在第35類飯店管理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1+1”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1739392號,注冊有效期至2012年3月27日。2000年3月31日和2002年4月1日,林坤勇分別與至惠餐廳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許可吳潔蓉承包的餐廳在店招、餐臺、餐具、桌布、店內外裝潢等服務上使用上述兩個注冊商標,使用期限分別為十年和五年。
2004年1月13日,林坤勇在第43類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伊加伊 1+1”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已經受理該注冊申請,但尚未核準。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第1442995號注冊商標是四個部分構成的整體,從其注冊的其他商標及其實際使用情況來看,“1+1”并不是該商標的主要部分。吳潔蓉在至惠餐廳使用的店招雖然部分字樣與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注冊商標相同,但整體上有很大區別,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二者不構成近似,吳潔蓉不侵犯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商標權。因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以與商標侵權同樣的事實指控吳潔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未提供吳潔蓉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具體證據和理由,同樣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對組合商標享有專用權并不必然推導出其對該商標中的任一個組成元素享有專用權。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商標由拼音、數字、圖形等四部分元素組成,“1+1”只是其中一個部分,并非主要部分,其僅以“1+1”主張商標專用權的理由不能成立。吳潔蓉在使用“1+1”的同時,醒目標注了其被許可使用的“伊加伊”商標,故吳潔蓉使用的標識在整體上與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商標不近似,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認為吳潔蓉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將“1+1”作為店招牌匾使用的行為也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中的“1+1”部分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導致消費者容易對吳潔蓉提供的服務與其產生混淆誤認,也沒有證據證明吳潔蓉具有主觀惡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故關于不正當競爭的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
關于吳潔蓉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侵犯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問題。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注冊商標是由四部分組成的組合商標,吳潔蓉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等標識與該注冊商標存在區別,從整體上并不近似。而且,從該注冊商標標識本身看,并不能得出“1+1”是其核心部分的結論,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提交的實際使用等證據亦不能支持其關于“1+1”是其注冊商標主要部分的主張。故吳潔蓉在其店招上使用的“伊加伊1+1”等標識,總體上與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注冊商標存在區別,不會導致消費者對二者所提供服務的混淆誤認,原審法院認定二者不構成近似并無不當。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關于原審判決未采用正確的比對方法、未考慮其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關于吳潔蓉的企業名稱中并不包含1+1字樣、其在店招上使用1+1是違法行為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林坤勇是否超出核定使用范圍許可使用其在第35類上的注冊商標,與吳潔蓉是否侵犯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商標權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原審法院亦并未以吳潔蓉系使用其被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為由認定其行為不構成侵犯商標權,故該事實與本案無關。
關于吳潔蓉在店招上使用“1+1”是否構成擅自使用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企業名稱中的“1+1”部分在上海地區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吳潔蓉的使用行為有可能導致市場混淆,故吳潔蓉的使用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該申請再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哈爾濱市臺北1+1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哈爾濱市臺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于曉白
審 判 員   殷少平
代理審判員   夏君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包 碩



作者:60.168.3.*   回復:0   發表時間:2012-07-22 22:2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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