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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來源:法制辦主站 時間:2009-05-05 15:43 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2006年6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民一終字第104號) 裁判摘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屬于法人終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此類法人與他人產生合同糾紛的,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其開辦單位因不是合同當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北海大道168號。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波,北京市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四川路口岸大廈9樓。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凱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小順,北京市凱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四川路口岸大廈9樓。 法定代表人:彭家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凱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小順,北京市凱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生集團)與被上訴人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威豪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簡稱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北生集團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2月10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北生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張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團與威豪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鄉鎮企業城范圍內土地150畝;威豪公司按每畝20.5萬元標準交付合作開發費用,共計3075萬元;協議簽訂后兩個工作日內,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團土地合作開發費500萬元作為定金,同時將原有的土地藍線圖正本和北生集團與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鄉鎮企業城招商中心(以下簡稱招商中心)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交給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團原則上在收到定金后,從招商中心辦理好以威豪公司為該150畝土地占有人的藍線圖和轉換合同,辦理的手續費由北生集團負擔;威豪公司在簽約后10日內再付1000萬元,其余的1575萬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團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最遲不能超過13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團賠償給威豪公司100萬元,同時本合同有效執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團根據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威豪公司提供辦理紅線圖及土地使用權證所需的立項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團負責為其辦理紅線圖及土地使用權證;協議自簽字蓋章,交納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北生集團與招商中心合作開發該150畝土地,尚欠合作開發費50%即600萬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團欠交土地合作開發費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價格,加價部分由北生集團承擔;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團應在損失發生時將所收的款項全部退還給威豪公司,并在5日內賠償500萬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給北生集團,威豪公司則賠償500萬元。同日,北生集團將土地示意圖正本交付給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條。 合同簽訂后,威豪公司分別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萬、1000萬、1000萬元給北生集團,北生集團開具了收款收據。但北生集團未依約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也未為威豪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北生集團至今未取得訟爭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也未對訟爭土地進行開發利用。雙方當事人均當庭確認威豪公司在訴訟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團主張過權利。 一審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辦成立,其性質為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主管部門為北海公司。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規定申報工商年檢,2003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威豪公司的營業執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北生集團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稱為浙江廣廈建筑集團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變更為廣西北海浙江廣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變更為廣西北生企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變更為北生集團。 一審法院還查明,2000年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恒通公司)與威豪公司及成都三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業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威豪公司轉讓給恒通公司的150畝土地是根據1993年3月3日其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受讓而來。但威豪公司與三業公司未取得該幅土地的使用權即與恒通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一審期間也未補辦土地使用權手續,因此,該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遂判決威豪公司返還其從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萬元及該款利息。該判決已為生效判決。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的前身浙江廣廈建設集團北海公司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北海鄉鎮企業城范圍內的土地150畝,威豪公司按照每畝20.5萬元的標準向北生集團支付開發費用,北生集團應將土地使用權辦理到威豪公司名下。協議訂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萬元,但北生集團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事后,威豪公司發現北生集團無權簽訂該合作開發協議,協議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合同。由于威豪公司兩年未參加工商年檢,現由其開辦單位北海公司與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故請求:1.確認雙方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無效;2.判令北生集團向其返還因無效合同取得的合作開發費用2500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28395234.25元(自北生集團收到款項之日起到實際返還之日止,暫計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團答辯稱,1.北海公司沒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組對威豪公司進行清算,該公司又不是訟爭合同的當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2.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的性質是合同權利義務之轉讓。北生集團原與招商中心約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團出資,共同合作開發土地。而北生集團與威豪公司簽訂的合同即是將北生集團的出資義務轉讓給了威豪公司。該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約支付全額款項,致使北生集團不能協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威豪公司對此應自行負責。3.威豪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最遲不能超過13日,北生集團應辦理土地的藍線圖及轉換合同,但北生集團并沒有在該期限內辦理好上述手續,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訴訟中,2000年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亦不能協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遂判決威豪公司返還土地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給恒通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該判決時,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最遲應該自此時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團主張權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訴訟,已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威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北海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2.《土地開發協議書》是否無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即北海公司是否為適格原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為適格原告。因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開辦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北海公司作為該公司的開辦單位、主管部門及唯一的出資方有權利及義務對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該公司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并無不當。北生集團主張其是與威豪公司簽訂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因而無權參加訴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是否無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該協議為無效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土地使用者為轉讓方與他人簽訂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轉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了土地,在一審訴訟期間,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補辦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之規定,北生集團未取得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即與威豪公司簽訂協議轉讓該土地的使用權,且既未對土地進行實際的投資開發,也未在一審審理期間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因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無效。依據無效合同返還原則,北生集團應返還其收取的購地款2500萬元及利息。 北生集團答辯認為,《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合法有效,該協議的性質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即北生集團將其與招商中心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威豪公司。但在一審審理期間,北生集團不能提供其與招商中心簽訂的協議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招商中心之間具有土地合作開發關系。而北生集團與威豪公司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中也沒有任何關于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約定。相反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團向威豪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并為威豪公司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顯然,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土地合作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而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即使《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北生集團的轉讓行為未得到原合同相對方的同意,該轉讓行為亦無效。所以,北生集團關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北生集團還認為,威豪公司未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付足全部款項,致使其無法協助威豪公司取得該幅土地的使用權,威豪公司對此應自行負責。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的規定,北生集團作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方應當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方可轉讓該土地使用權。北生集團在本案中的轉讓行為違反了上述規定。受讓方未付清全部款項并不能使北生集團的違法行為合法化,也不是導致涉案合同無效的原因。北生集團的該抗辯主張與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悖,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于債權請求權,不適用于形成權。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關于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屬于形成權之訴,不應受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債權請求權范疇,理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鑒于當事人并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權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機關確認為無效之后,才產生不當得利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及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因此,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被法院宣告無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財產返還請求權。如北生集團不予返還,威豪公司才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才開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無效為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的起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北生集團提出以合同被宣告無效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可能會導致以無效合同為基礎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但訴訟時效原則體現的是國家公權力對私權的合理干預,以及在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產生沖突時,立法對公共利益的傾斜與保護。同時,在涉及無效合同財產返還的訴訟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如何適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另一種詮釋:即以無效合同的履行期限為確定訴訟時效的依據。其理由是無效合同的當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機關確認為無效前,并不知道合同無效,當事人對無效合同約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預期。如無效合同約定了履行期限,在該履行期限屆滿后;如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在當事人主張權利后,合同相對方仍不能完全履行義務,當事人即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同權利”受到侵害,則應積極地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未對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履行時間進行約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從未向北生集團主張過權利,北生集團也從未告知過威豪公司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應知道北生集團不能履約。所以,無論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機關宣告無效,還是以無效合同的履行期限為依據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還財產的訴訟,均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北生集團認為,《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北生集團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3日內為威豪公司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北生集團未在該期限內履行上述義務,威豪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合同的訴訟時效計算應以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期限為依據。《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中約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購地款的對價是北生集團轉讓土地使用權給威豪公司,辦理藍線圖等只是附隨義務,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期限,也不應作為確定整個合同的訴訟時效的依據。其次,《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如果北生集團未能在合同訂立之日起13日內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合同仍然繼續有效執行。實際上在該時間之后,雙方也還在繼續履行合同。可見,未及時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并不影響合同其他權利義務的履行。再次,從現實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權過戶的全部手續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內能辦理完畢。因此,無論從法理、合同約定、實際履約情況還是從現實操作的情況分析,在合同簽訂后的13日內北生集團雖未依約辦理好藍線圖等,但并不能據此推斷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不能履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義務。 此外,北生集團還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北生集團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一審法院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的爭議,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之間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無效,并不能推導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不能履行或無效,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邏輯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的規定,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威豪公司提起訴訟時,實質上還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即如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北生集團能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手續,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此外,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沒有約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履行期限,雖然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產生了訴訟,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團主張權利,北生集團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所以,威豪公司雖在與恒通公司的訴訟中敗訴,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侵害了其權利,從而致使其不能履行與恒通公司之間的合同義務。
作者:221.181.132.* 回復:1 發表時間:2010-08-26 21:12:48
綜上所述,北海公司作為威豪公司的開辦單位、主管部門及唯一的出資方有權參加訴訟,對威豪公司的債權進行清理。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該協議違反了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合同。北生集團取得2500萬元購地款及利息沒有合法依據,應予以返還。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訴訟,符合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其訴權應依法受到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之規定,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于1993年3月3日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二)北生集團返還威豪公司、北海公司25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從北生集團取得款項之日起至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為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2986元,由北生集團負擔。 北生集團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訴訟請求;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北海公司作為威豪公司的開辦單位、主管部門及唯一的出資方,雖然有權利和義務對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但并無法律規定,在法人尚未注銷時,其開辦單位有權作為當事人代為或共同參加訴訟。這在根本上違背了法人獨立的原則。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威豪公司雖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請開辦,但被依法吊銷了營業執照之后并沒有在包括其開辦單位北海公司在內的組織下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注銷登記。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個依法獨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并不影響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權且只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各項民事權利,包括參加訴訟。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北海公司為本案適格原告顯屬錯誤。 (二)威豪公司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1.一審法院關于“原告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屬于形成權之訴,不應受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關于請求確認無效合同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問題,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直以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存在一定的爭議。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無效合同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也不應該把存在爭議的學理、學說作為定案的依據,應該同樣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即以2年為限。 2.一審法院認定“以合同被宣告無效為無效合同訴訟時效的起點”是錯誤的。一審法院認為,“鑒于當事人并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效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機關確認為無效之后,才產生不當得利的財產返還請求權及該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問題”。北生集團認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響當事人主張權利,故確認合同無效和返還財產請求權是可以分開且應該分開的兩個問題。法院不能拋開法律規定,自行推定威豪公司何時知道其權利受損,否則訴訟時效將形同虛設。而且,合同無效雖然存在違法因素,但本案涉及的財產均為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屬私權,不是國家必須主動干預的范疇。簡單的以合同被宣告無效為財產返還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點,必然導致以無效合同為基礎的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健康發展。3.權利人的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個價值判斷問題,應由法定裁判機關確定,但權利人知否其權利受到侵害則是一個事實問題,要靠證據來認定。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的土地轉讓合同被判無效,確實不能推導出本案合同無效,從而確定威豪公司的權利受到侵害,但可以據此認定威豪公司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首先,北生集團對涉案土地并無使用權,也沒有實際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經過十幾年,仍然不能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其與威豪公司的土地轉讓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極有可能被判無效;其次,威豪公司已經向恒通公司承擔了法律責任,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威豪公司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已經發生。而威豪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從未向北生集團提出主張,致使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北生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關于北海公司的主體問題。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開辦單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并被責令由主辦單位、投資人或清算組進行清算。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組,因此作為主辦單位的北海公司有權利有義務對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工作。本次訴訟,亦是對威豪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權利義務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訴訟時效問題。威豪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威豪公司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1.無效合同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無效合同產生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無效合同的確認不受訴訟時效期間限制。合同無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權力對合同成立過程進行干預的結果。確認合同效力是價值判斷的范疇,只要法律、行政法規認為合同是無效的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就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不應考慮合同無效經歷的時間過程。此外,訴訟時效制度適用于債權請求權,而確認合同無效則屬于形成權,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屬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合同無效是一種法律狀態,法律不應強求當事人隨時隨地對合同效力進行審視,從而使交易處于不確定的狀態。當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過程中,不發生對合同效力認定及無效合同財產處理的主張起算訴訟時效問題。無效合同產生的財產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如果說以“民事關系的穩定”為借口使無效合同經過時間的延續達到與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實結果,這顯然是違背立法宗旨。2.即使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北生集團有關威豪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未就主債務的履行約定履行期限。對于無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有如下幾種:(1)債權人催告當時債務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實際上未履行的,訴訟時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當事人協商一致,確定一個明確的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自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如果當事人就履行期限協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訴訟時效自該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當即明確拒絕,而該拒絕含有將來也不履行債務的意思,那么,訴訟時效應從該拒絕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本案中,上述幾種情況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訴訟時效并未起算。實際上,正是雙方當事人結合北海市房地產業的狀況,從最大限度維護雙方利益的角度出發,共同認可合同處于一個持續的事實狀態,因此不存在權利被侵害的情形。3.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效力非經裁判機關裁決,當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無權認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決,來主觀推斷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權利被侵害。事實上,威豪公司與第三人訂立合作開發合同時,對北生集團何時能真正取得爭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不明確,對由此產生的可能對第三人的違約早有合理預知,并愿意承擔此種風險,因北生集團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與第三方約定的期限內取得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威豪公司也不能想當然的單方推定北生集團違約。況且,在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的爭議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后,北生集團在本案一審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約定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依合同約定再轉讓給威豪公司的可能性。事實上,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并非絕對無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團在本案一審期間能夠取得爭議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合同仍可認定為有效合同。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訴訟一審期間取得爭議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不等于北生集團不能在此后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團在本案一審期間能夠取得爭議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雙方的合作開發合同仍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合同。事實上,當時威豪公司的權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訴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團繼續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權的義務,但北生集團至今無法完成該合同義務,直接導致了合作開發合同的無效。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有二:其一、北海公司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二、威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關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辦成立的。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規定申報工商年檢,2003年11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吊銷威豪公司的營業執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終止。”威豪公司雖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請開辦,但被依法吊銷了營業執照之后并沒有進行清算,也沒有辦理公司的注銷登記,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訴訟。北海公司作為威豪公司的開辦單位,雖然有權利和義務對威豪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銷時,其開辦單位作為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所簽合同的締約人,其與北生集團之間沒有直接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北海公司為本案適格原告,于法無據。北生集團關于北海公司不具備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的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二)關于威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協議。因北生集團未取得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即與威豪公司簽訂協議轉讓該土地的使用權,且既未對土地進行實際的投資開發也未在一審審理期間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應為無效。一審法院上述關于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符合本案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且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亦無異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權利,只有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認定,實質是國家公權力對民事行為進行的干預。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后,當事人關于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財產返還的請求權,故威豪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北生集團主張,雙方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北生集團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3日內為威豪公司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北生集團未在該期限內履行上述義務,威豪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如果北生集團未能在合同訂立之日起13日內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合同仍然繼續有效執行,只是北生集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賠償威豪公司100萬元。因此,合同仍處在繼續履行狀態,未及時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并不影響合同其他權利義務的履行,而且,上述義務也不是雙方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在合同簽訂后的13日內北生集團雖未依約辦理好藍線圖等,但并不能據此推斷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不能履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義務。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團上訴還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北生集團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理據充分。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的爭議,與本案沒有直接的聯系。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威豪公司與恒通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并不能推導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亦為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的規定,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威豪公司提起訴訟時處于效力待定狀態,即如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北生集團能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手續,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團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所以,威豪公司雖在與恒通公司的訴訟中敗訴,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侵害了其權利。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返還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25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取得款項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 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65972元,由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小光 代理審判員 賈勁松 代理審判員 辛正郁 二○○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 歌 審判長簡介 馮小光高級法官:1963年出生,法學碩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作者:221.181.132.* 發表時間:2010-08-26 21: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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