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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05-08-17 當事人: 刁建九 法官: 文號:(2005)蘇刑終字第211號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決 書(2005)蘇刑終字第211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刁建九,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蘇省沭陽縣,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沭陽縣高墟鎮刁夏村1組。因涉嫌犯強奸罪、故意殺人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沭陽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軍,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殺人、強奸、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福軍、李玉翠提起民事訴訟一案,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5)宿中刑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刁建九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福軍、李玉翠對附帶民事判決均未提出上訴,本案附帶民事判決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審被告人刁建九對判決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刁建九酒后在其家中對本村幼女刁某某(1998年1月16日生)實施強奸。因刁女哭喊掙扎,被告人刁建九害怕被人發現,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直至其死亡。經法醫鑒定,刁女系機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刁建九在潛逃期間,為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通過他人為自己偽造了“周紅佳”、“任四”兩張假居民身份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刁建九的供述,證人霍永珍、刁福軍、李玉翠、刁建潤證、邱永英、刁建寧、刁建成、任學金等人證言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物證鑒定書,物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 原審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刁建九上訴理由為:一審認定故意殺人罪不當,應定過失致人死亡,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刁建九犯強奸罪證據不足,刁建九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強奸、故意殺人 2004年10月13日下午,上訴人刁建九酒后在家中睡覺,醒后見同村幼女刁某某(1997年1月1日生)在其床邊玩耍,陡起歹念,遂將刁女抱到床上,將刁女褲子脫至膝蓋處,對刁女實施強奸。因刁女哭喊掙扎,上訴人刁建九害怕罪行敗露,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致其死亡。經法醫鑒定,刁女系機械性窒息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刁建九曾多次供認,在對刁某某實施奸淫過程中因刁女哭喊,其怕被人聽到,即用手捂住刁女的口鼻,致刁女死亡,隨后把刁女尸體放入自己房內電視機包裝箱里。后因刁女的親屬在其家里發現被害人的鞋子報警,其畏罪潛逃。 2、證人霍永珍證言筆錄,證實刁某某案發當天下午2點左右拿一個蘋果出去,到4點多還沒回來,后其與刁福軍、李玉翠等人在刁建九房內床下找到刁女所穿鞋子,遂報警并在紙箱里發現刁女尸體。 3、證人刁福軍、李玉翠證言筆錄,證實刁某某的鞋是在刁建九家西屋床下找到的,其打電話報警,后在床邊紙箱里發現被害人尸體。證人刁建潤證言筆錄證實內容與刁福軍、李玉翠證言相一致。 4、證人邱永英證言筆錄,證實案發當天中午其兒子刁建九在刁建林家喝酒,刁某某到其家來玩時吃蘋果的,后刁某某的奶奶霍永珍在刁建九床前找到小孩鞋子,又發現小孩尸體。 5、證人刁寒笑、刁寒夢證言筆錄,證實案發當天下午刁某某到其家來玩,并證實其間一直未與刁某某發生過爭吵。 6、證人刁建寧證言筆錄,證實案發當天中午刁建九在其家中喝酒以及案發后4、5天的一個晚上,刁建九打電話來探問家里有沒有事。 7、證人任學金證言筆錄,證實2004年秋天收稻時刁建九到其家中住有3、4天,印證上訴人刁建九作案后潛逃的相關供述。 8、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現場情況,其中電視機包裝箱內有一具女尸,尸體蜷曲于包裝箱內,褲腰部退至大腿中段,尸體鼻部可見白色泡沫狀液體。 9、物證鑒定書、尸檢照片,證實被害人生前遭受性侵害,符合被捂口鼻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二、偽造居民身份證 上訴人刁建九在潛逃期間,為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在江蘇省東海縣出資并提供照片,通過他人為自己偽造了署名“周紅佳”、“任四”兩張假居民身份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刁建九供述,證實其在案發后為逃避抓捕,通過他人為自己偽造兩張署名為“周紅佳”“任四”的假身份證。 2、物證,署名為“周紅佳”、“任四”的兩張身份證經上訴人刁建九當庭辨認確認系其委托他人所造。 3、物證鑒定書,證實送檢的兩張居民身份證(署名為“周紅佳”、“任四”)均系偽造。 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相互關聯,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刁建九提出不是故意殺人,是在被害人與刁建九女兒發生爭吵時失手致死被害人的上訴理由,經查,刁建九在公安機關多次供述其對被害人實施奸淫后,因被害人哭喊,刁建九為防止罪行暴露而捂壓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死亡,刁建九女兒證言亦證實未與被害人發生過爭執,刁建九的辯解無事實依據,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刁建九犯強奸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現場勘查筆錄及物證鑒定書均證實被害人生前遭受性侵害,并得到刁建九多次所作對被害人實施奸淫供述的印證,原審判決認定刁建九犯強奸罪證據確實充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刁建九酒后奸淫幼女,為掩蓋罪行而殺害幼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和故意殺人罪,應數罪并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刁建九犯強奸罪和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辯護人提出刁建九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刁建九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一般,刁建九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予嚴懲,刁建九及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上訴人刁建九在潛逃期間,為逃避公安機關抓捕,提供照片并出資從他人處購得兩張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雖違反法律規定,但尚未達到必須受到刑罰處罰的程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刁建九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屬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宿中刑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關于上訴人刁建九犯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刁建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撤銷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宿中刑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關于上訴人刁建九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刁建九犯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本判決并為核準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刁建九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強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審 判 長 沈 利 代理審判員 黨 進 代理審判員 姜 立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洪濤
作者:58.242.249.* 回復:0 發表時間:2011-01-02 2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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