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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樓] 原告刁強與被告鄭建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文號:(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41號
原告刁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山東省龍口市人,原南方公司下崗職工,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吉大路1號9棟201號。

委托代理人宋開明,湖南百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鄒亞洲,湖南百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鄭建強,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無固定職業,住株洲市石峰區建設居委會建設二村7棟507號。

委托代理人劉國祥,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學生,住北京市海淀區清華園1號法學院,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蓉,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邵陽市人,株洲市第十六中學教師,住株洲市蘆淞區翡翠園14棟103號,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刁強與被告鄭建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刁強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被告鄭建強位于株洲市新天大酒店1013、1014號房屋及湘B?36888號小型汽車。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株石法立保字第10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鄭建強所有的價值人民幣450 000元的財產,該裁定于同日生效并已執行。原告刁強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馬智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原、被告爭議較大,案情復雜,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決定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由審判員馬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張帆、人民陪審員文桂和組成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刁強的委托代理人宋開明,被告鄭建強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祥、張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02-1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訴訟,本案于2009年6月10日恢復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刁強訴稱,2007年4月10日,被告鄭建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鄭建強在2007年4月31日歸還30萬元,剩余的欠款中的10萬元在2007年6月31日前歸還,剩余5萬元在2007年10月底前歸還,而被告至今一分未還。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本金45萬元及逾期還款利息5萬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刁強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逾期還款利息變更為從2007年4月10日計算至借款本息全部還款完畢為止。

被告鄭建強辯稱:一、被告與原告根本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提交的證據“欠條”是其糾集多人強迫被告所寫,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應當采信;二、原告的訴狀內容存在多處與其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不符或者違背常理之處,漏洞百出:(1)借款時間不一致、(2)借款數額不一致、(3)巨額借款交易當場不寫欠條,與常理不符;三、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債務糾紛,系賭博債務。因此,原告非法組織賭博、威逼他人書寫欠條,擾亂了社會秩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所欠原告的45萬顯然是賭博債務,不受法律的保護,其糾集他人威逼被告書寫的欠條屬于犯罪證據。因此,被告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維護被告,也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被告出具的欠條約定是從2008年4月30日才開始還款,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從2008年4月30日開始計算;而且原告主張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原告刁強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2007年4月10日被告鄭建強出具的欠條一張,欲證明被告鄭建強欠原告刁強人民幣450 000元;

證據2、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欲證明:(1)2007年1月至2月間,原告開設賭場的事實,(2)原告沒有采取暴力手段強迫被告出具欠條;

被告鄭建強為支持自己的辯駁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2007年4月10日報警案件登記表及2007年4月10日報案材料各一份,欲證明:(1)被告出具的欠條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糾集他人逼迫被告出具的欠條;(2)欠條中的欠款并不是合法借貸關系的欠款,而是因賭博發生的債務糾紛;

證據2、2007年8月28日原告刁強在公安機關的三份詢問筆錄,欲證明:(1)被告曾經在原告開設的賭場內賭博,并輸了72.8萬元;(2)2007年4月10日,原告伙同他人前往被告的辦公室,威脅被告寫下45萬元的欠條;(3)原告在詢問筆錄中稱借款時間是2007年春節前,與原告訴狀中所稱的2007年4月10日借款不相符;(4)訴狀中稱是當天出具的欠條,而在詢問筆錄中是事后補的欠條;(5)訴狀中稱是借款45萬元,而在詢問筆錄中只有40萬元;(6)在詢問筆錄中,原告刁強陳述以前鄭建強很守信用,借錢都及時歸還了。而在庭審中,原告代理人陳述被告鄭建強以前從來沒有與原告發生過經濟往來;(7)被告應當付給原告的45萬元與被告應當付給贏家的賭債45萬元(除抽水外)是一致的,系原告出賣了翡翠明珠的股份后支付給贏家45萬元;

證據3、2007年4月20日參與賭博人員凌榮旗詢問筆錄一份及2007年6月29日參與賭博人員陳海軍的詢問筆錄一份,欲證明:(1)原告開設賭博場所;(2)被告在2007年2月22日的那次賭博中,一共輸了72.8萬元;

證據4、2007年4月16日、2007年4月26日被告鄭建強的詢問筆錄兩份,欲證明:(1)2007年4月10日,被告被人威脅寫下欠條;(2)被告承認在原告的賭博場所內參與賭博,輸了72.8萬元;(3)被告在筆錄中陳述,除72.8萬元的賭債外,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

證據5、2009年1月4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偵大隊對案外人余霧做的詢問筆錄一份,欲證明:(1)余霧和原告曾一起去被告辦公室談索要賭債的事情,原告同意不要抽水的錢,由被告支付50萬,并要被告打一張50萬的欠條,被告沒有同意;(2)原告告訴余霧,原告已經讓被告打了一張45萬的欠條,等事情平息后再去找被告要錢,余霧認為這45萬元就是賭博輸的72.8萬元。

原告刁強和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經開庭舉證、質證,被告鄭建強對原告刁強提交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刁強對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刁強提交的證據2和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1、2、3、4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必要的關聯性,本院對原告刁強提交的證據2和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1、2、3、4予以采信。被告鄭建強對原告刁強提交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是原告糾集多人逼迫被告出具的,該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認為,被告鄭建強雖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但其僅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10日的報案材料外,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反駁證據支持其質證意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鄭建強的質證意見不能成立,故本院對原告刁強提交的證據1予以采信。原告刁強對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份證據系傳來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張的待證事實。本院認為,原告的質證理由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佐證余霧的證言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被告鄭建強提交的證據5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和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刁強與被告鄭建強在相互交往中相識。2007年4月10日,被告鄭建強在其辦公場所向原告刁強出具欠條1張,欠條的內容為:“欠刁強人民幣肆拾伍萬(450 000),歸還日期4月31日歸還叁拾萬(300 000)、兩個月后歸還拾萬(100 000)、伍萬元在10月底前歸還。鄭建強 2007年4月10日”。 被告鄭建強寫下欠條后,原告刁強經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本院。

又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鄭建強向公安機關報案,報案稱:“2007年2月22日(正月初五)下午四點多,應刁強的電話邀請前往華天酒店1001房打麻將、挑土,一直到初七凌晨2點多結束,總共輸72.8萬。我身上當時沒現金,就離開了酒店,之后刁強不斷找我還錢。4月10日2點左右,刁強帶了六、七個人來我新天酒店1013房我的公司里威逼我還錢,逼我寫欠條,我被逼寫了一張欠45萬元的欠條給刁強”等。

再查明,2007年1月至2月期間,原告刁強先后11次在華天大酒店八樓、1001房開設包廂或房間,組織被告鄭建強、案外人凌榮旗、陳海軍等人,以打“盒子”麻將的方式進行賭博。在賭博過程中,對參賭人員的收錢和付錢由原告刁強負責,即輸的一方把錢給原告刁強,原告刁強再把錢給贏得一方。在原告刁強組織的賭博中,被告鄭建強共參與4次,其中被告鄭建強在2007年2月22日至2月24日的一場賭博中,共輸掉人民幣728 000元,該筆賭債被告鄭建強未支付給原告刁強。2009年4月24日,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對原告刁強所犯賭博罪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刁強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四萬元?,F該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雙方的爭議焦點系被告鄭建強向原告刁強的借款是否屬實、是否屬于合法借貸關系。由于原、被告對訴爭事實的意見分歧大,且原告刁強據以支持其借款關系成立的證據僅為被告鄭建強出具的欠條一張,故應綜合各方面的因素來判斷原告刁強的訴訟主張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借款關系是否成立及其合法性問題。雖然被告鄭建強出具的“欠條”在形式上意思表示明確,但被告鄭建強否認借款的真實性,認為是在原告刁強組織的賭博中欠下的賭債;同時因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在(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49號刑事訴訟中,確認了原告刁強組織被告鄭建強等人共同參與賭博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刁強仍應舉證證明其借款真實、合法,與賭債無關。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原告刁強本人的陳述,該欠條存在如下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的情形:1、原告刁強與被告鄭建強雖然相識,但雙方沒有生意往來,原告刁強即將巨額現款450 000元借給被告鄭建強;2、原告刁強出借巨額現款時,沒有當即要求被告鄭建強立下借條,而是在事隔幾個月后通過打電話、上門等多種途徑找到被告鄭建強后,再叫其立下欠條。另:1、被告鄭建強在欠原告刁強借款450 000元的情形下,原告刁強仍組織被告鄭建強參與巨額賭博活動;2、原告刁強付給賭博中贏家的450 000元與被告鄭建強出具給原告刁強的欠條上的數額相同,上述行為亦存在不合情理之處。鑒于原、被告的借款關系和原告刁強所提供的欠條中具有上述不合情理之處,原告刁強對此又不能給予令人信服的解釋,及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中確認了原告刁強組織被告鄭建強參與賭博的事實,及被告鄭建強欠原告刁強賭博債務728000元的事實,故不能排除本案訟爭款項實為賭債的合理懷疑。

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之規定,原告刁強應繼續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支付了訟爭款項給被告鄭建強的事實,但對此原告刁強未能提供任何付款憑證等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刁強陳述系直接支付的現金,該陳述既不符合現代社會資金流轉的交易習慣,亦存在違背常理之處。故應視為原告刁強的舉證責任尚未完成,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被告鄭建強辨稱的原、被告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的意見,結合本案證據并參照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較大的可信性,故本院對被告鄭建強的該項辯駁意見予以采納。原告刁強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欠條”,并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借款成立并生效的主張,故本院對原告刁強要求被告鄭建強歸還欠款本金45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刁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2750元,合計11 550元,由原告刁強負擔7150元,由被告鄭建強負擔4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市農行東區支行交通分理處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交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株洲市紅廣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賬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馬 智

代理審判員 張 帆

人民陪審員 文 桂 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虹





作者:222.184.28.*   回復:0   發表時間:2011-06-10 08: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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