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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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08)東刑一終字第40號 原公訴機關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殷樹偉(又名殷樹衛),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沾化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山東省沾化縣化肥廠職工,住(略)。2008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行醫罪被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河口區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保美,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漢族,(略)。系被害人刁建軍之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紅霞,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漢族,(略)。系被害人刁建軍之長女。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倩霞,女,1994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東營市河口區實驗學校學生,住(略)。系被害人刁建軍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楊保美,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倩霞之母。 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審理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樹偉犯非法行醫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保美、刁紅霞、刁倩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河刑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殷樹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8年1月13日14時許,河口區河口街道辦事處八呂村村民刁建軍因患感冒,其家人打電話給沾化縣"化肥廠衛生室"的被告人殷樹偉,讓其給刁建軍輸液治療。被告人殷樹偉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攜帶藥品、針具等到刁建軍家中為其進行治療。被告人殷樹偉在為被害人刁建軍靜脈滴注頭孢曲松鈉一分鐘左右,被害人刁建軍出現臨床過敏反應,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刁建軍因頭孢曲松鈉過敏而發生過敏性休克死亡。15時23分,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警人員在河口區人民醫院見到報警人員李長軍和被告人殷樹偉,經詢問,殷供稱其不具備行醫資格,后如實供述了其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 被害人刁建軍出生于1949年5月2日,系河口區宏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職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刁倩霞出生于1994年7月18日,系農村居民。被害人刁建軍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500元。案發后被告人殷樹偉賠償被害人的親屬經濟損失5萬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證人證言 ?。ㄒ唬├铋L軍、楊保美證言證實,被告人殷樹偉在給刁建軍輸液治療感冒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刁建軍出現過敏反應,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ǘ┳C人王克云、宋萬先證言證實,被告人殷樹偉曾經給他們看過病、輸過液,但不知道殷樹偉是否具備醫生執業資格; 二、東營市人民醫院尸檢病理學診斷報告書證實對被害人刁建軍尸檢病理診斷情況; 三、鑒定結論 ?。ㄒ唬〇|營市公安局【〔2008〕東公(法病)鑒字01號】法醫學檢驗分析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刁建軍因頭孢曲松鈉過敏而發生過敏性休克死亡; ?。ǘ〇|營市公安局【東公刑化鑒〔2008〕003號】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證實在被害人刁建軍的心血和肝組織中未檢出常見有機磷類農藥、安眠鎮靜類藥物和毒鼠強成分; 四、書證 ?。ㄒ唬┱椿h衛生局證明證實,殷樹偉沒有在該局注冊《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和《醫師執業證書》; ?。ǘ┱椿h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證實,沾化縣化肥廠衛生室沒有在該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五、現場勘查筆錄及提取物品清單 接報警后,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對被害人刁建軍家進行了現場勘查,在被害人刁建軍家西側臥室提取物品的種類及數量情況; 六、案發經過證實,東營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出具的殷樹偉到案經過證實,該公安分局110指揮中心接到李長軍電話報警后指令四扣派出所出警,出警人員在河口區人民醫院見到殷樹偉,經現場詢問殷樹偉,殷供稱其不具備行醫資格,后將殷樹偉帶至公安機關進行審查; 七、附帶民事部分證據 ?。ㄒ唬┏W∪丝诘怯浛ㄗC實被害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及戶口性質; ?。ǘ〇|營市河口區宏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工資表、生活補助發放明細,考評、福利、交通、通訊發放明細表等書證證實被害人刁建軍在該公司的任職及收入情況; ?。ㄈ┙煌ㄙM票據證實被害人的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交通費的情況; ?。ㄋ模┳C明及收條證實被告人殷樹偉已賠償被害人的親屬經濟損失5萬元; 八、被告人殷樹偉歸案后,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殷樹偉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非法行醫,并造成了就診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被告人殷樹偉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是否具備醫生執業資格,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其行為應視為自動投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殷樹偉對被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樹偉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刁倩霞的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可在法律規定幅度內支持。被害人刁建軍雖為農業戶口,但系東營市河口區宏盛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的職工,其收入已達到城鎮居民收入標準,故對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殷樹偉賠償醫療費及楊保美生活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殷樹偉賠償了被害人的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殷樹偉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3 000元(罰金自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繳納);被告人殷樹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保美、刁紅霞、刁倩霞經濟損失總計262 939.5元(其中死亡賠償金243 840元、喪葬費11 355.5元、被扶養人刁倩霞的生活費7 244元、交通費500元), 扣除已支付的5萬元外,余款212 939.5元于判決執行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 宣判后,被告人殷樹偉不服,以"其行為不是非法行醫,被害人系特異體質,原審量刑和民事判決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從輕和減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 一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業經原審庭審質證,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殷樹偉在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情況下非法行醫,并造成了就診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行醫罪。對于上訴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是非法行醫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殷樹偉既未取得醫師資格,也沒有取得鄉村醫生職業證書,其所在的醫療機構亦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其所從事醫療活動和鄉村醫療活動,應認定為"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上訴人提出的"不是非法行醫"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就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系特異體質沒有證據證實,亦不能成為阻卻其承擔責任的理由。鑒于上訴人殷樹偉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是否具備醫生執業資格,也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沒有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行醫的犯罪事實,其行為可認定為自首,可減輕處罰。上訴人殷樹偉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上訴人殷樹偉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刁倩霞的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可在法律規定幅度內支持。鑒于其賠償了被害人的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及民事賠償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志剛 審 判 員 張洪海 審 判 員 丁文強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芳
作者:118.228.151.* 回復:0 發表時間:2011-07-09 05: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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