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墻倒了,責任應由誰來負 永寧縣人民法院 www.nxynfy.gov.cn 時間:1970-01-01 08:00:00 一、案情介紹被告于建寧、刁秀萍系夫妻關系。2009年4月,被告于建寧、刁秀萍要建造住房,經侯偉介紹,由被告楊海濤聯系“大工”(瓦工)。楊海濤遂找到原告黃學平、王洪等人給于建寧、刁秀萍建房,口頭約定瓦工每日工資100.00元。2009年4月12日開始施工,次日下午,原告黃學平等人正在架板上抹灰時,因搭架沒有支撐,黃學平等人站在架板上干活時,墻體倒塌,將原告及另外三人打下架板,埋于墻下,致原告黃學平受傷。被告于建寧、刁秀萍等人將原告送往永寧縣人民醫院治療,后又轉到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原告黃學平被醫院診斷為:Ⅰ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1、硬膜外血腫(額、顳左),2、顱骨骨折(額、頂左、顳左),前顱窩底骨折,3、頭皮裂傷,4、皮下血腫;Ⅱ、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原告黃學平在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3天,被告于建寧、刁秀萍為原告黃學平支付門診醫療費2195.46元,支付原告現金4100.00元。原告黃學平共花去醫療費14221.26元。2009年12月31日經寧夏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黃學平傷殘等級屬十級。二、審理經過原告黃學平訴被告于建寧、刁秀萍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追加楊海濤為本案被告。依法由審判員沈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曉琴、被告于建寧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建兵、被告刁秀萍、楊海濤到庭參加訴訟。三、裁判結果及理由本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原告黃學平受雇為被告于建寧、刁秀萍建房,被倒塌的墻體砸傷,作為雇主,被告于建寧、刁秀萍對安全施工沒有引起重視,明知存在安全隱患,卻沒有采取有效措施,應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賠償金等費用。被告于建寧、刁秀萍主張其建房工程由被告楊海濤承包,應由楊海濤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承包合同,也無明確的承包內容,證人證言僅能證實被告于建寧、刁秀萍給楊海濤及其他瓦工按日支付工資,無法明確證實被告楊海濤承包了建房工程,故對被告于建寧、刁秀萍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楊海濤不承擔責任。原告黃學平作為瓦工,系專業技術人員,具有一定專業操作技能,明知搭架存在安全隱患,仍然站在架上施工,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可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因未提供票據原件,故應結合疾病診斷證明書、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住院費用報銷結算清單,扣除已報銷部分,認定為11477.26元;護理費按照實際住院天數13日,按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8.00元/日計算為494.00元;誤工費結合原告傷情,參照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定誤工天數為90日,按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8.00元/日計算為34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天數,每日10.00元計算為130.00元;殘疾賠償金按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3180.80計算二十年×10%,確定為6361.60元;法醫鑒定費確定為300.00元。綜上,原告黃學平的經濟損失應確定為24378.32元。被告于建寧、刁秀萍已支付的2195.46元門診治療費和4100.00元現金應從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于建寧、刁秀萍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黃學平各項經濟損失24378.32元的90%,即21940.48元,扣除已支付的6295.46元,還應支付15645.02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2.00元,減半收取296.00元,由原告黃學平負擔200.50元,由被告于建寧、刁秀萍負擔95.50元。四、法官點評筆者認為,該案是農民在自建住房過程中因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墻體倒塌致人損害引起的糾紛,也是當今農民在農村建房中普遍存在的問題:一、不簽訂任何建筑合同或協議,沒有工期,沒有價格;二、沒有設計圖紙;三、沒有技術指導;沒有質量監督;四、施工人員沒有安全設施,也不采取安全措施,沒有明確的安全責任人。該案中,楊海濤似是承包人,又沒有證據證實,如果是承包人,承包內容也沒有明確。只能視為與原告黃學平同是被告于建寧雇傭工人。楊海濤是瓦工,可沒有專門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但又被認為是有一定技術的人員,但在建筑活動中應承擔什么責任,沒有明確。雇傭來砌墻,墻砌的好壞無法約束。最后責任只能有建房者(家主)承擔主要責任。 【 稿 源 】永寧縣人民法院
作者:222.184.28.* 回復:0 發表時間:2011-11-18 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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