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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樓] 刁華榮訴刁華東身體權糾紛二審判決書

刁華榮訴刁華東身體權糾紛二審判決書
日期: 2014-12-02法院: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4)河中法民一終字第5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刁華榮,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刁華東,男。
委托代理人魏小平,男,龍川縣龍母鎮法律服務所干部。
上訴人刁華榮因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龍川縣人民法院(2014)河龍法龍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19日9時度,被告刁華東在與刁水華、刁華傳商量村里修水泥路的事,原告刁華榮看到他們后,上前了解,后與被告刁華東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吵,繼而發生雙方推撞,在推撞過程中,雙方倒地,后被告刁華東拾起一塊石頭將原告刁華榮打傷(輕微傷)。原告刁華榮受傷后送醫院治療。經龍川縣公安局處理,并作出河公龍行罰決字(2014)第003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刁華東處于拘留五日。原告的身份及治療情況:原告刁華榮系龍川縣新田鎮人,屬農業戶籍。原告刁華榮受傷后,由龍川縣新田衛生院的救護車送往龍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日),住院期間由原告弟弟刁華平(屬農業戶籍)進行護理。檢查為:1、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2、牙齒松動;3、耳嗚查因:耳部震蕩傷;4、肝硬化、脾大。治療結果為好轉,出院醫囑:1、隨診;2、必要時復診、復查。原告刁華榮用去救護車費500元,在龍川縣人民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共計5329.9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到梅州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4天,原告刁華榮在梅州市人民醫院治療用去醫療費共計1451元。對原告在龍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原審法院對原告受傷治療的主治醫生葉金海進行調查,證實原告在龍川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均為原告治療此次打架事故受傷的費用,沒有針對原告肝硬化、脾大進行治療。付款情況:原告受傷發生后,被告刁華東已支付原告醫藥費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犯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因土地糾紛而發生互相打架,被告刁華東將原告刁華榮打傷,根據龍川縣公安局對原、被告及現場證人的調查,以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原、被告對打架糾紛的發生均有過錯,結合雙方過錯程度,法院酌定被告承擔原告受傷造成經濟損失60%的賠償責任,其余的由原告自負。但其訴賠的款項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參照《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依法計算如下:1、醫療費:原告在龍川縣人民醫院、梅州市人民醫院用去醫療費共計6780.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以上醫療費有醫院證明及醫療費收據證實,法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原告提供其是廣州美立園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員工月工資收入為5300元,但未提供工資單及納稅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原告屬農業戶籍,根據其治療情況,誤工天數為17天。其誤工費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農業)計算賠償標準即19744元/年計算,其誤工費為920元(17天×19744元÷365天)。3、護理費:原告在醫院住院治療13天,由其弟弟刁華平進行護理,原告提供刁華平是廣寶裝飾材料(東莞)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為8600元,但未提供刁華平的工資單及納稅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采信。刁華平屬農業戶籍,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護理天數為13天,其護理費應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農業)計算賠償標準即19744元/年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為703元(19744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雖提交其住院伙食餐費收據,但其收據為手寫非正式發票,法院不予采納。原告共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50元(13天×50元×1人)。5、交通費:原告受傷后由龍川縣新田衛生院的救護車送往龍川縣人民醫院治療,用去救護車費500元,考慮原告受傷后確實乘坐救護車到龍川縣人民醫院治療,原告請求救護車費5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其他交通費465元,結合原告確實到外地就醫的實際情況,確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965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住宿費:原告請求住宿費160元,提供住宿費收據為手寫非正式發票,但根據原告到外地就醫實際情況,確需支出住宿費用,請求住宿費160元合理,予以支持。7、后續治療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原告請求的更換牙齒費1200元,未提供醫院或相關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損失共為10178.9元。被告刁華東承擔60%為6107元。被告刁華東已向原告支付了賠償款3000元,扣除該款后,被告刁華東應賠償原告3107元(6107元-3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刁華東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刁華榮人民幣3107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1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60元。被告所承擔的訴訟費應在上述履行期內逕付給原告,原審法院不另行清退。

上訴人刁華榮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判決認定“原、被告對打架糾紛的發生均有過錯”,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因為當時雙方發生爭吵時我沒有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身體也沒有任何的傷,而我身體的傷是經醫院診斷證明的。認定互相打架及原、被對打,顯然是錯誤的。新田派出所民警調查筆錄所調查的人是被告的親屬,但后來被告受到了龍川縣公安局行政處罰,如果是互相打架、互相對打是事實的話,我同樣也會受到龍川縣公安局的行政處罰。二、原審法院認定的第2項的誤工費:我已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廣州美立園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收入為5300元的證明,而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現我再補充我的工資條及公司的營業執照加以證實,請求二審法院重新確認。三、—原審法院認定的第3項的護理費:我已向原審法院提供了刁華平是廣寶裝飾材料(東莞)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為8600元的證明,而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現我再補充刁華平的工資條及公司的納稅證明加以證實,現請求二審法院重新確認。四、原審法院認定的第7項的后續治療費:現我向二審法院補充證據,請二審法院重新確認并依法補判。五、原審法院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 。該條法律是“〔混合過錯〕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我是受害人,當時與被告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吵,我沒有動手打他;這是我的過錯嗎此案兩個月前我已依法申請新田鎮人民政府處理,現案件仍在調處中。怎能算我也有過錯呢我錯在哪里呢我被打傷了,也要承擔四成的責任嗎故原審適用了此條法律是不當的。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事實不清、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顯失公平。請求:1、依法撤銷龍川縣人民法院(2014)河龍法龍民初字第102號的判決書;2、依法查明事實,重新認定作出公正的判決;3、本案的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刁華東答辯稱,一、本案糾紛是上訴人引發的。2013年12月19日9時度。因村里修路,需占用被上訴人的地方,當時,被上訴人認為要地方按需要來劃,上訴人既不是村干部也不是經濟社主任,即走過來干涉。于是,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直至雙方發生推撞,雙方倒地致傷的過程。所以,本案的發生是上訴人多事好管事而引發的,難道上訴人沒有過錯嗎二、關于上訴人不服一審法院誤工費、護理費問題:首先,上訴人提出其是廣州美立園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維修技工的證明,其工資5300元,這完全是假的。該材料是假證據,村民都知道。2013年下半年以來,上訴人一直都在家里,游手好閑,如果上訴人不在家里,怎樣會發生本次糾紛呢其次,上訴人提出刁華平的護理費問題,稱其是東莞市廣寶建筑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師,月薪7000元,這完全是假的。鄉里鄉親們,誰都知道,刁華平本人文化水平不高,更談不上是什么工程師。請上訴人能否提供工程師資質證書其是基本工資7000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是需要交繳個人所得稅的。請上訴人能否當眾出示其是刁華平交繳個人所得稅的依據呢三、關于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8月26日的龍川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說明。上訴人2014年5月30日上訴人向龍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4年8月11日龍川縣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2014年8月26日龍川縣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建議:撥除術,三個月后擬烤瓷橋修復,費用約人民幣1600元正。該證明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與2013年12月19日的傷的治療無關。請求上級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問題是:1、責任比例的分擔;2、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3、后續治療費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責任比例的分擔問題。根據公安機關對當事人及現場證人的調查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的事實,證實雙方因土地糾紛發生打架,被上訴人在打架過程中用石頭將上訴人打傷,因此可以認定雙方對打架的發生及打架的后果均存在過錯。一審判決認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過錯并承擔主要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過錯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問題。對于誤工費,上訴人提供的是2013年8月的工資條,未能提供其在當年其他月份的工資情況證明,其主張的工作單位也未證實其工作時間。另外被上訴人提供的當地村委會的《證明》也證實上訴人自2013年9月份后一直在家務農。綜合以上事實,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月工資5300元不予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定。上訴人的該誤工費計算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護理費,上訴人認為其弟弟刁華平護理,是廣寶裝飾材料(東莞)有限公司員工,月收入為8600元。上訴人不能提供該公司營業執照,不能證實該公司經營范圍,修車與該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否有關證據不足,同時不能證實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不能按照其主張的8600元計算護理費。因被上訴人認可刁華平是在東莞市務工,只是認為并不是專業修理車輛,因此應認定刁華平在城鎮務工且有固定收入,可按照2013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護理費計算為:56401元/年÷365天×13天=2008.8元。一審判決按照農業行業標準計算誤工費不符合實際,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后續治療費是否應予支持問題。上訴人在一審并未提供需要后續治療的證據,也未經鑒定確定需要后續治療,該后續治療費1200元是上訴人自己認為需要的費用,故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是否后續治療,是否需要費用,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責任區分恰當,但對護理費計算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的各項損失為11267.7元,由被上訴人刁華東承擔60%即6760.62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仍應賠償3760.6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龍川縣人民法院(2014)河龍法龍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二、變更廣東省龍川縣人民法院(2014)河龍法龍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刁華東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刁華榮人民幣3760.62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訴訟費225元,由上訴人刁華榮負擔125元,由被上訴人刁華東負擔100元,被上訴人刁華東所承擔的訴訟費應在上述履行期內逕付給上訴人,本院不另行清退。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偉亮
審判員張東明
審判員鄧天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劉科明

作者:49.87.152.*   回復:0   發表時間:2015-09-21 05: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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