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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時間:2014-12-18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鏡民一初字第01445號原告:刁吉鳳,女,194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超,蕪湖市鏡湖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雕吉霞(系原告妹妹),女。被告:尹保平,男,1951年6月9日出生。原告刁吉鳳訴被告尹保平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何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刁吉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超、雕吉霞,被告尹保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刁吉鳳訴稱:原告是中和新村住戶,被告也為中和新村住戶。雙方住宅位置關系并非緊密的同一棟樓上下關系,而是毗鄰關系。然被告擅自搭建設施,增設通向原告房頂的鐵門。并在原告的房頂上大量堆積石塊、泥土、植被等,正是這些物品的堆放嚴重阻塞雨水的正常排擠造成原告房屋滲漏受損。原告曾不止一次向所在轄區居委會反映尋求幫助,被告也曾在社區居委會主持的調解下答應清除雜物和滲漏修補,然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承諾,就在蕪湖市電視臺生活傳真欄目就此事進行報道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原告故訴請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妨礙,限期移除、清理原告房頂上的植被、石塊等雜物;2、被告恢復原狀,限期組織人員對原告受損房頂進行修繕,并對房屋內受損部分進行粉刷。被告尹保平辯稱:原告稱被告“擅自搭建設施”不符合事實。原告房頂泥土植被系1997年新居落成搬進來居住就開始每天帶回一點土搬上樓搞綠化至今已15-16年。現考慮到原告提出異議,根據社區調解現已將部分土及石塊移到樓下,并承諾今后原告樓頂的土只減不增,若有滲水影響原告,答辯人愿承擔相應責任。但從目前答辯人觀察來看,原告房屋根本不漏雨,故答辯人認為只要在保證原告房頂不漏的情況下答辯人弄綠化是合理的,沒有錯的,希望能與原告調解解決糾紛。經審理查明:原告刁吉鳳與被告尹保平同住中和新村,原告住在1樓門面房,被告居住在2樓,雙方系毗鄰關系。被告通過其家窗戶開設的門可到達原告居住房屋的房頂。自1997年開始被告便陸續運土至原告房頂,并在其上種植綠色植被至今。由于被告的上述行為導致原告房頂受損,屋內出現滲漏,雙方為此在新蕪路社區居民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尹保平口頭承諾:1、刁吉鳳房頂滲漏進行修補;2、房頂上方大石塊和部分泥土進行清除。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承諾,原告故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明、照片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不動產相鄰的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被告擅自通過其家窗戶開設的門進入原告住房的房頂,并在原頂上填土種植植被,導致原告房屋樓頂原有的防水層受損,且樓頂的泥土使得房頂積水排放不暢,致原告屋內出現滲漏現象,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尹保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新村房屋屋頂植被、石塊清除,恢復原狀;二、被告尹保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和新村房屋屋內受損墻面進行粉刷。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元,由被告尹保平負擔(訴訟費原告已預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何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書記員 朱寅附:本案適用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作者:49.87.143.* 回復:0 發表時間:2015-10-10 17: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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