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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時間:2015-06-25 黑龍江省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5)鶴南民初字第151號原告刁鳳云,女,漢族。被告杜明谷,男,漢族。原告刁鳳云訴被告杜明谷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刁鳳云、被告杜明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原告刁鳳云訴稱:被告因購車向原告借款未還,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單位找其索要欠款,但被告不在,原告認為被告故意躲避,在被告回來后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動手將原告打傷,原告為此在鶴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費醫療費4,681.59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681.59元、誤工費1,245.00元、護理費1,395.00元、伙食補助費750.00元、交通費45.00元、鑒定費500.00元,以上合計8,616.59元。因原告的醫療費票據丟失,故庭審中原告請求將醫療費變更為本院在其所住醫院調取的數額即4,154.1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為8,044.12元。被告杜明谷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實際上是原告到被告單位三次,第一次將被告的手機摔壞了,第二次把桌子掀了,第三次去辦公室時被告沒在,原告亂翻東西,被告手機丟了,被告讓原告出去發生口角,原告受傷但并沒有住院,而公安機關將被告行政拘留八天,所以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原告刁鳳云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一、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證明被告打傷原告并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事實。證據二、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醫治的過程。證據三、誤工證明及工資表各1份,證明原告的工資數額及訴請誤工費1,245.00元的依據。被告杜明谷對原告刁鳳云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三有異議,不認可。被告杜明谷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本院依原告申請到鶴崗市人民醫院調取原告在住院期間的結算票據1份,證明原告在2014年6月29日至7月14日共花費醫療費4,154.12元。經質證,原告刁鳳云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杜明谷對該證據有異議,不認可。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鶴崗市南山公安分局行政處罰卷宗中刁鳳云、杜明谷的詢問筆錄及富力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綜合材料1份,證明原、被告向公安機關陳述發生沖突的經過及原告刁鳳云因此事受到行政處罰罰款200.00元。原告刁鳳云對上述證據中杜明谷的詢問筆錄有異議,稱其并沒有翻他的包,被告進屋后沒有任何語言,就直接拽其的頭發,將其拽倒后打了三次,除此之外均無異議;被告杜明谷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分析雙方以上證據及質證情況,對原告刁鳳云提供的證據一,因被告無異議,認定有效;對證據二、三因系相關部門依法出具并蓋有公章,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中住院期間的結算票據及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材料,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被告的詢問筆錄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內容的效力不予認定。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刁鳳云到被告杜明谷的單位索要欠款,因此事雙方發生糾紛,原告謾罵被告,被告抓住原告頭發將其拽出辦公室外推倒,導致原告頭部、右腿膝蓋受傷,原告刁鳳云到鶴崗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費醫療費4,154.12元。2014年7月15日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富力派出所給予原告刁鳳云行政罰款200.00元,同日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給予被告杜明谷行政拘留八日并處500.00元罰款,原、被告對上述行政處罰均已履行。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為成年人因借款事宜發生糾紛,本應理智冷靜處理,但雙方均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緒妥善解決沖突,事發后雖原告刁鳳云受傷住院,但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即被告杜明谷的責任。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另案處理,故本院認為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被告杜明谷應負百分之八十的責任,原告刁鳳云應自負百分之二十的責任。原告刁鳳云主張醫療費4,154.12元及伙食補助費750.00元(50.00元×15天)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其主張誤工費1,245.00元,經本院核實其提交的誤工證明及工資明細表其住院期間的誤工費應為2,500.00元÷31天×15天=1,250.00元,故對其請求1,245.00元應予支持;其主張護理費1,395.00元,因護理人員系無職業人員其護理費應參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即護理費19,597.00元÷365天×15天=805.36元,故護理費應支持805.36元;對原告主張交通費、鑒定費,因均未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明谷提出原告并沒有實際住院其提交的住院病歷等證據不真實的辯論意見,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刁鳳云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為:4,154.12元+1,245.00元+805.36元+750.00元=6,954.48元,則被告杜明谷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6,954.48元×80%=5,563.5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杜明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刁鳳云經濟損失5,563.58元;二、駁回原告刁鳳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明谷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 王 鳳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書記員 劉一鳴
作者:49.87.143.* 回復:0 發表時間:2015-10-10 20: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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